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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动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
    来源:  发布日期:2017-04-22  发布者:  共阅758次
    第一章 总则

   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管理,提高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质量,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,维持人民身体健康,制定本条例。
    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,是指经工业化加工、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、包括单一饲料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、浓缩饲料、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。
     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,是指在饲料加工、制作、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,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。
     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。
 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(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)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。

 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

      第二章 审定与进口管理

     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、创制新饲料、新饲料添加剂。
      新研制的饲料、饲料添加剂,在投入生产前,研制者、生产者(以下简称申请人)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,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,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,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、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;评审合格的,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、新饲料添加剂证书,并予以公布。
     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、饲料加工、动物营养、毒理、药理、代谢、卫生、化工合成、生物技术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。
     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饲料、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,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品外,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:
      (一)该新产品的名称、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;
      (二)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、生产工艺、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;
      (三)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、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;
      (四)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。
     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、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,为行业标准;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,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。
      第七条 首次进口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,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,并提供该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:
      (一)商标、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;
      (二)生产国批准生产、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;
      (三)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。
      前款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、有效、不污染环境的,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。

      第三章 生产、经营管理

      第八条 设立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,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,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      (一)有与生产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、设备、工艺及仓储设施;
      (二)有与生产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;
      (三)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、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;
      (四)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、卫生要求;
      (五)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。
     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,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,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。
      第九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,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,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。
     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。
      第十条 生产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企业,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,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。
     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饲料、饲料添加剂,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;允许添加的兽药,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,方可添 加;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,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。
     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饲料、饲料添加剂,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。检验合格的,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;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,不得销售。
      第十三条 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包装,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、卫生的规定。
     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,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。
      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;但是,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      第十四条 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。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、原料组成、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、净重、生产日期、保质期、厂名、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。
     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,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。
     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,还应当标明“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”字样,并标明其化学名称、含量、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。
      饲料添加剂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,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。
     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企业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      (一)有与经营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;
      (二)有具备饲料、饲料添加剂使用、贮存、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;
      (三)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。
     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企业,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、产品质量合格证。
     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、饲料添加剂。
     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、经营停用、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、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、饲料添加剂。
     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、进口饲料添加剂。
      第十八条 饲料、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,证实对饲养动物、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,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、停用或者禁用,并予以公布。
      第十九条 禁止对饲料、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;但是,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,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。
      第二十条 从事饲料、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,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,或者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,方可承担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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